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5000元;3.改判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120000元;4.改判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合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主张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非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其提供了为合纵公司处理工作任务的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与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后公司为其缴纳后续社保记录,均能够证实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其次,原审庭审期间法官曾反复多次询问合纵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合纵公司反复强调回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原审庭审期间仍然存续,只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和合纵公司自认的事实,其无需举证证实。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既然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是存续状态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未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应当属于合纵公司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非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依据。一审应当审查合纵公司是否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如合纵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支持***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3.一审违反劳动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持续、稳定地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为由不支持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一审判决中处处体现***不能提供证据,而忽略合纵公司自己认可的事实,明显背离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4.原审超出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且仍未解决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终止的问题,致使***至今仍不能与其他单位缔结劳动关系,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困扰。 合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纵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120000元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合纵公司,双方签订有当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纵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合纵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交给***一份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000元,***不同意续签此份合同。合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20年5月。 ***主张因合纵公司提交给其续签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故不同意续签此份合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30日,其在职期间不坐班、无需接受考勤管理。合纵公司主张***需坐班接受考勤管理,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短信截图,其中显示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陆续收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发送的短信,***主张其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故此后无法再向法院提交手续、代理案件参加庭审,但仍需要和涉及诉讼的法院沟通未尽事宜。 2.通话记录截图,***主张其在2020年3月之后还在通过电话为合纵公司工作。 合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纵公司提交了***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20年4月起***不再有出勤记录。***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合纵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2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3947.4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合纵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且合纵公司已实际履行,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主张其无需坐班及考勤,2020年4月之后仍在持续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但***提交的系统短信仅为单方通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后仍在持续、稳定的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其要求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要求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纵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3947.45元(已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2日,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员工分别向***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以及微信,内容均包括:“……且您自2020年3月31日下班后至今,便没有再返回公司出勤工作,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鉴于您个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于2020年4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返还您3月31日下班从公司带走的办公笔记本电脑。”***认可收到手机短信和微信,并进行了回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与合纵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商谈续订时,因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而合纵公司亦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出勤。在此情形下,***虽主张其2020年4月之后仍持续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后仍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因此,***要求合纵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