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224民初2993号
原告:彭举,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牡丹江市西安区通江路水泥楼******。身份证号
:230823197701112877
被告: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凤城,职务,总经理。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自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彭举与被告***、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原告彭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彭举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