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4民初174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景国,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大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传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该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了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景国、李忠宝,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周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64868.6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评估费用700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经李福春介绍,原告到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庆安县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干活。经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主管王博协商,原告承包该项目的6、7、8、9号库房基础工程部分,包公包料,约定每平方米160.00元,原告没有同意,后王博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价格计算,原告要求签订施工合同,王博答应原告先施工,抽时间再签订合同。由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先期拨付工程款,该公司联系混凝土厂家并支付混凝土款项作为给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拖着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给原告拨付工人工资1200000.00元。基础竣工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着不给付工程款,无奈农民工找到庆安县劳动监察局,在庆安县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农民工工资791170.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6、7、8、9、号库房基础工程,被告庆安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秋季已经使用,但至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8月7日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1-10号仓平口时间表,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2016年9月7日李福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3、哈尔滨市道外区洪义经销处出具的购买钢筋明细表复印件3张、铲车租赁合同、购买木材收据、混凝土销售使用对账单、合作协议复印件、庆安劳动保障监察局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
4、原告的证人郑某出庭证实,2016年7、8月份,李福春和***都是证人的朋友,李福春找证人说庆安有个工程能不能做,证人说没有钱做不了,证人说帮李福春找个人做,这样证人就找到了***,当时李福春跟证人说工程是包工包料。找到***之后他们之间也具体约定是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在哈尔滨买钢材、电线都是证人帮着买的。后来证人去过工地待过几天,所有的工程人工和材料都是***的,李福春没参与。李福春说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的是基础,李福春代表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是上面的钢结构;
5、原告的证人朱某出庭证实,2016年7月,郑某找证人说***工地缺一个买材料的,让证人去给跑材料,一个月给证人3000.00元。证人是2016年7月去的干了三个月,经常在工地。这个工程是倍丰粮食储备库,听说中标单位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帽子上写的都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人证人都不认识,证人只认识***。***是干的是土建大包,就是厂房的基础和钢筋混凝土,***用的模板木方、钢管、红砖,还有其他小型材料都是证人买的,钢筋是***自己买的。机器设备包括钩机和铲车都是***提供的。***干的活包括人工和材料,实际上就是包工包料。李福春是干钢结构的,证人不知道李福春和***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也不知道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6、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80304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0.00元;
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庆安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证实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合法分包给了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由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其干的分包劳务,是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包括保廉合同和安全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工程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了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福春在主合同、保廉合同及安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并且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李福春是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李福春出具的收款证明69份,总金额共计51092739.00元。用于证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还多支付了。还能够证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材料款和设备款及时进行了拨付,原告不是包工包料。
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施工合同未履行,要求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施工现场派驻任何施工及管理人员,也未向航达公司报送过任何施工计划及保证措施,也未向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00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也未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结算,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主管王博)直接协商涉案工程的承包事宜,并达成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施工费用的口头协议;原告***始终接收的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令,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与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进行过磋商,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下达过施工指令,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受权李福春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也未授权李福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李福春的行为不能代表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福春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由其自行享有和承担,与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李福春在未取得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出庭应诉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对李福春出庭所陈述的内容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确认。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招投标,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福春提供的加盖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受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一致,无法认定李福春系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该“授权委托书”应属无效,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李福春系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包括保廉合同和安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因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施工现场派驻任何施工及管理人员,也未向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过任何施工计划及保证措施,也未向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00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也未与航达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过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结算,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招投标,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3、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李福春也未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任何的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与李福春之间也未形成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然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建筑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4、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包公包料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施工期间购买钢筋的明细表、铲车租赁合同、购买木材收据、混凝土销售使用对账单、合作协议复印件、庆安劳动保障监察局证明复印件,且证人郑某、朱某出庭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系包公包料。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1647010.00元系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4803048.60中予以扣除;5、关于工程款是否拨付到位的问题。虽然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李福春出具的69份收款证明,但因李福春未出庭接受质询,该69份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拨付工程款明细表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也无法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到位。故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到位,并且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福春是否系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李福春虽然以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包括保廉合同和安全合同),并提供了加盖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因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一致,且李福春与原告***及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李福春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及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李福春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7、关于李福春给原告***出具1800000.00元欠条的问题,因李福春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参与并出具相关的结算工程款的手续,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工程。2016年7月14日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5日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王博作为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李福春作为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保廉合同、安全合同上签字,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勇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经李福春个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主管王博(现场负责人)协商,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6、7、8、9号库房基础部分,由原告***包公包料施工。当时由于工期紧张,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1-10号仓平口时间表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混凝土款项由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647010.00元。施工中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1200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在被告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以现金的形式领取。2016年10月初工程全部完工。后来原告***手下的农民工上访,在庆安县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了791170.00元的农民工工资。该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现该工程被告庆安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始终没有结算。后李福春给原告***出具了1800000.00元的欠条。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福春提供了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本院追加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经黑龙江普利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样本的印章不一致;黑龙江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在审理中,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委托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80304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庆安县倍丰金秋粮食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因其与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包括保廉合同和安全合同)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招投标,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经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803048.60元,扣除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1647010.00元、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的1200000.00元、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91170.00元,剩余1164868.60元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庆安县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64868.60元;
二、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70000.00元;
三、被告庆安县倍丰金秋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黑龙江盛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4.00元,由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