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4民初1879号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
负责人:张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系张烁父亲),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加工部业务员,现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自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凤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以下简称顺发门业加工部)与被告庆安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刘广浩,被告倍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告盛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门业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654000.00元;2.由被告倍丰公司、航达公司、盛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倍丰公司建设厂房粮库,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航达公司承建,被告航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窗、仓储密封门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要求原告垫资完成门窗工程,并承诺在2017年年末给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至2017年两年中,原告为被告倍丰公司厂房、粮库施工了多项门窗工程,垫付材料费、人工费58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2017年年末原告通过庆安县劳动局讨要回工人工资100000.00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拖欠原告门窗工程款654000.00元。被告***称被告倍丰公司没有给被告航达公司结算,被告航达公司也没有给被告***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
顺发门业加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26日原告顺发门业加工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2017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烁父亲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2017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烁父亲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同乐门窗工程质量确认书1份、2016年10月26日确认单1份、2017年7月15日确认单1份、2016年12月20日确认单1份、2016年10月26日***出具补偿顺发门业欠据1份、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门窗材料款欠据1份、2019年1月15日欠据1份、顺发门业加工部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门窗工程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两份欠据对其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永祥作为原告门业加工部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对外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
倍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与航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资金支付表、付款凭证,说明被告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71726031.53元,截止目前累计拨付工程款67663314.79元,为工程总造价的94.34%。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发现工程中出现应属于质保范围以内以外的诸多事项,被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航达公司解决,目前仍有部分义务没有履行,因为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所以被告公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倍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倍丰公司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倍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航达公司;倍丰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航达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1726031.53元,截止目前累计拨付工程款67663314.79元,为工程总造价的94.34%。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发现工程中出现应属于质保范围以内以外的诸多事项,被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航达公司解决,目前仍有部分义务没有履行,因为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所以被告公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2.倍丰公司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证实被告倍丰公司与被告航达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
航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法院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是错误的,应为定制加工合同纠纷,所以就不适用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追加盛弘公司作为被告,说明原告完全认可被告公司将整个项目分包给了盛弘公司,所以盛弘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在施工时向原告定制加工门窗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航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盛弘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与盛弘公司无关;2.原告与盛弘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盛弘公司从未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从未授权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对外分包,被告***无权以盛弘公司的名义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对外分包,被告***假借盛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盛弘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并未与盛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弘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盛弘公司未下达过施工指令,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未向盛弘公司报告过工程进度及施工情况,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原告是与被告***或被告航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4.被告盛弘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任何施工及管理人员,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航达公司,航达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并且被告航达公司向被告***或者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从未向被告盛弘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辩称,被告是该工程的钢结构专项分包人,其中包括土建、钢结构,钢结构包含门窗。该工程是被告从航达公司分包过来的,门窗采购由被告负责,购买门窗的材料款由被告来支付。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1.2016年12月份原告提供的门窗并没有安装,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大约在3万元左右;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几次欠条中包含了对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损失的部分,该部分远远大于银行同期利率,并且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与原告协商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其中仓储密闭门由于未及时交款,原告拒绝生产安装此密闭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此款项,被告给原告资金上的延迟交付,被告同意支付此款,但原告需返还此密闭门的原材料,截止今日原告也未返还原材料;3.在仓储库工程完工后原告所安装的通风窗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包括楼宇、关闭不严、透光以及门窗脱落,给倍丰公司造成很大影响,倍丰公司及航达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均已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无奈之下原告自行雇佣工人维修,维修款项大约4.3万元左右,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9月26日原告顺发门业加工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017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烁父亲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017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烁父亲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同乐门窗工程质量确认书、2016年10月26日确认单、2017年7月15日确认单、2016年12月20日确认单、2016年10月26日***出具补偿顺发门业欠据、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门窗材料款欠据、2019年1月15日欠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航达公司及盛弘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辩解2019年1月15日所出具的欠据算法存在问题,其中其不知情原告已在劳动监察部门取走100000.00元,另外150000.00元补偿款不应另行计算。因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100000.00元工人工资并未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且该款系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前领取,故该笔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冲减;150000.00元系双方对工程款到期不能给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且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由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成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应以2019年1月15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据记载的645000.00元为准;2.关于***提供的加盖被告盛弘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因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盛弘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一致,无法认定***系被告盛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该“授权委托书”应属无效,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辩解其是该工程的钢结构专项分包人,其中包括土建、钢结构,钢结构包含门窗。该工程是被告***从航达公司分包过来的,门窗采购由被告负责,购买门窗的材料款由被告***来支付,但其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与航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且航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辩解其为该工程的钢结构专项分包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部分款项应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其未提供应扣除的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倍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航达公司,并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点位于庆安县××田万良屯。2016年7月15日航达公司(甲方)与盛弘公司(乙方)签订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保廉合同和安全合同,将所承包该标段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盛弘公司,航达公司的代表人王博、盛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勇在三份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亦在上述合同中以盛弘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合同对工程地点、范围、分包单价、分包项目、工作内容、工期、工程结算和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航达公司的代表王博、盛弘公司的代表***在施工现场负责。
2016年9月26日原告顺发门业加工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于2017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烁的父亲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2016年10月26日确认单1份、2016年10月26日补偿顺发门业欠据1份、2016年12月16日同乐门窗工程质量确认书1份、2016年12月20日确认单1份、2017年7月15日确认单1份、2017年11月5日和解协议书1份、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门窗材料款欠据1份、2019年1月15日欠据1份。2016年10月初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在庆安县劳动监察局支取了雇佣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拖欠原告门窗工程款的数额为654000.00元(不包括原告取回的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盛弘公司与航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庆安粮食仓储物流及稻米加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航达公司与盛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与航达公司在倍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一致,航达公司系整体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
盛弘公司主张与航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盛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勇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盛弘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是其代表人身份的认可。合同中第十条第十项约定“乙方承包人代表必须常驻现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有事外出必须向甲方领导请假”,施工过程中***确系一直在施工现场。因此,应认定***作为盛弘公司的代表在现场负责施工,亦可认定盛弘公司施工时,航达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盛弘公司应为倍丰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由于***系盛弘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应代表盛弘公司,故***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航达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应当知道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仍将在倍丰公司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盛弘公司,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主观存在故意,并从中获取较大的利益,应对盛弘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航达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其它证据,故不能免除航达公司的给付义务。由于倍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发包给航达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的证据,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要求航达公司和盛弘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要求倍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工程款654000.00元;
二、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庆安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顺发门业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弘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人民陪审员 刘桂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