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64号
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2548757U),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灵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21226035K),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与建设路路口6号。
法定代表人:孔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人民币3822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于2017年-2018年期间按被告要求供货。2018年5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22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220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葛耀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未委托葛耀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仅有葛耀强的个人签名,不能代表被告,且合同最后落款盖章的名称是南通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而被告并不存在该项目部。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葛耀强的签名,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葛耀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
三、葛耀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葛耀强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相关欠款凭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证明。
四、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32元以及31200.12元。被告辩称其曾经承建过几何木业工程项目,葛耀强当时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在该工程结束后,葛耀强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以抵扣税款。且被告出具的税务发票上也备注汇款用于支付几何木业工程项目。而案涉合同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江苏铭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汇款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未设立项目部,被告的高管以及普通员工中均未有葛耀强,另证明被告的名称在2019年8月26日从南通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葛耀强在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笔录内容证明案涉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系葛耀强自己刻制。原告认为笔录中葛耀强承认其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工程,案涉合同中的工程也是以被告名义承接,故葛耀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葛耀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无法证明葛耀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葛耀强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出卖人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盖有南通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葛耀强也在买受人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9年8月26日,南通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为被告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中记载原告出售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用于工程的名称为“江苏铭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由被告加盖公章的买卖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所盖的项目部公章在其他场合曾使用过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认为葛耀强有权代表被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名的葛耀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葛耀强的行为让原告误以为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在2019年2月3日葛耀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铭术项目应付的金额仅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5420元,由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施俊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莉莎
书 记 员 李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