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灵树村**。
法定代表人:朱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南通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与建设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孔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经办人在与被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的印章,且相关的合同是在以被申请人名义承接的各个工地项目部签订的。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被申请人也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故被申请人理应给付货款。原审中的问题:(一)被申请人举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公司高管及普通员工中均未有葛耀强,但该报告仅能体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监事等,并不能证明葛耀强是否系其公司的其他高管或员工。(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接的多个工地销售新型墙砖,供货结束后,双方就该几处工地一并结算,由被申请人的经办人葛耀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结算单,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此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经办人葛耀强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被申请人也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这些情形都足以让再审申请人相信交易对方即为被申请人。(三)至于已经开具的发票系票注为另外一个项目工地,是因为再审申请人该时间段前后也为被申请人承接的其他项目供应新型墙砖。在此情形下,由葛耀强结算,更能证明葛耀强能够代表被申请人。(四)至于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个项目工地的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并非仅仅该项目工地的货款,还包括向被申请人供应的其他项目工地的货款,举证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证明葛耀强能代表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葛耀强代表被申请人在与几何木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签字,工程范围为全部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泰公司与案外人葛耀强签订了案涉的《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通泰公司所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泰公司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葛耀强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证明通泰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
综上,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门市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