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迁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2182号
原告:宿迁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建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隋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周敢、被告华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1560元及违约金(以3554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12084元;以4615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3140立方米,总价款106156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461560元未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磊公司辩称:1、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货款总额应该为1055800元,被告已经支付86万元货款,余款未支付。2、在宿迁市永阳城市之家项目中原告已经扣留被告46万元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因此违约金不应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景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华磊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六、供货确认1、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买受人应在本条第二项确认出卖人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出卖人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2、收货人:沈隋新职务:项目经理电话:180121889883、买受人可对出卖人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抽验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十、货款结算支付1、结算方式:买受人根据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确认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出卖人支付货款。2、支付方式:按工程量完成50%付所使用商砼总款30%,待桩基工程完工时(2014年2月5日前)付总商砼款90%。余下10%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1、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按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受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1月被告华磊公司向原告景城公司购买3124立方米混凝土,金额10558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沈隋新在销售台账签字确认。原告景城公司自认收到60万元货款,向被告华磊公司催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9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景城公司经办人蔡永之将其收到的被告华磊公司支付给景城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6万元挪作个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台账、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景城公司经办人蔡永之收取的260000元货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职务行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华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580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景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3日交货单,并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800元及违约金(以90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以105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5873元,由被告江苏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6元。
审判员  杨立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