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1破26号
申请人:苏州青草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XX340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港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87954XU,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7月3日,申请人苏州青草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塘公司)以被申请人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华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日,本院向华夏公司邮寄送达了破产申请书、证据副本及异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华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目前经营正常,有正常流水,目前正通过对外合作及合理经营的方式逐步偿还债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有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该笔债务;被申请人、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该笔债务原债权人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以1290万的对价对被申请人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债务部分进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500万元款项,用于为被申请人还款,剩余79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后因疫情影响导致余款暂不能履行。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青草塘公司,上述《和解协议》对青草塘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同意按照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被申请人并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青草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青草塘公司则坚持要求对被申请人华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青草塘公司、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华夏公司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对结欠申请人的到期债权不能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名下没有不动产,但目前正积极融资还款,且已与原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会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公司2020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正。在本次听证中,各方表示可以进一步协商和解。
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青草塘公司以本院已启动对其债权抵押房产的拍卖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对华夏公司的破产清算审查,并表示将根据拍卖处置情况而确定是否申请继续破产清算审查。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青草塘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因资产处置没有实质进展,将不再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协商,申请对华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华夏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永良,股东为孙正国、孙燕,所属行业为专业技术服务业。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89131232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045.0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84058.99元、罚息277499.70元、复利4406.65元,合计636501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报慈北路218号3幢401室房屋(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及常熟市报慈北路21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135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三、被告孙正国、姚丽红对被告华夏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夏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355元,由被告华夏公司负担,由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孙正国、姚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581执3311号。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该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0年1月6日,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了常熟市铭丰企业咨询管理合伙企业转入的500万元人民币,备注为“替华夏建筑还款”。同年1月7日,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以1290万的对价,对两户债权的剩余债权部分进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二、乙方(华夏公司、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常熟市铭丰企业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1月6日将首笔付款500万元作为意向金转入甲方(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三、甲方在收到上述500万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确定剩余和解款项790万元由乙方(或指定第三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在甲方按时足额收到上述500万元和790万元合计1290万元后,甲方与乙方就上述两笔债权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其他权益……
之后,上海东方证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草塘公司,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裁定变更青草塘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华夏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华夏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常熟市,本院对以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具有管辖权。华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首先,被申请人以其并未资不抵债且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次,被申请人以其仍在正常经营且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自认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余款790万元的付款义务,又不能立刻清偿债务或与申请人进一步达成和解,该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苏州青草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赵丽丹
审 判 员 蒋先锋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奇
书 记 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