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

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22民初467号
原告: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刘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时**,男。
原告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通1104型拖拉机一台,因资金不足,拖欠原告购机款6575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575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催收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被告时**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欠条有问题,因为拖拉机不值12万元,对拖拉机价格问题原告应当出具证据。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通1104型拖拉机一台,付部分款后,下欠65750元购机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疑拖拉机价格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支付原告宝鸡吉康运腾农机有限公司货款65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杰
代理审判员任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