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33862227XY。
法定代表人:宁琴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信,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86985483T。
法定代表人:吴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苹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付款缺乏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重新约定依凤翔县财政局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付款,即根据凤翔县财政局保障付款情况进行付款。截止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凤翔县财政局向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按比例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由于部分农机具存在质量问题,加之该招投标农发项目被全部叫停,拨款也同时叫停,所以上诉人暂时无法得到财政拨款,因此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负责农发项目的投标,对该农发项目的款项来源及付款程序清楚和了解,其提前要求付款的请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多台农机具不仅迟延交付,而且始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机具仍处在协商处理之中。上诉人本应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交付所有农机具,但其事实上断断续续将多台农机具于2018年9月15日之后才交付,而且其中5台农机具自始不能正常使用,最后不得不拉回3台,另外2台机具至今还处在维修待验收状态。被上诉人不得提前向上诉人索要还处在协商解决当中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机具款项。
吉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金苹果公司支付原告吉康公司货款837800元及利息54875元(从2018年11月25日到起诉之日的2020年4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80000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利息为4350元,83780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2020年4月25日利息为50525元,合计548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吉康公司与被告金苹果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农机具设备购置《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995000元;第二条约定了原告吉康公司向被告金苹果公司出售农机具19台的技术规格和数量;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90天;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由被告负责结算,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原告交货并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1月内,被告付清合同总价款5%;第十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条款和本合同约定,中标单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生违约,采购单位会同采购代理机构有权终止合同,依法向中标单位要求经济索赔,并报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采购单位违约的,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合同书》总价为1985000元,付款方式为依凤翔县财政局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付款。2018年6月15日至11月25日,原告按照《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给被告交付农机具19台,并给被告开发票17张。2019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8000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退回农机具3台,价值261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1185000元,对账单备注:2台开沟覆土一体机和1台割草机在经过发货-整改-返厂-重新发货-实际操作,最终因不适应园区作业,双方达成协议全款退货,截止2020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4000元,扣除5%质保金862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837800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至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罚息30-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康公司与被告金苹果公司签订的农机具设备购置《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8年6月15日至11月25日,原告按照《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给被告交付农机具,并给被告开发票,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合同总价为1985000元,扣除退回3台农机具261000元,货款为1724000元,应付95%货款为16378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800000元,欠原告货款8378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合同书》付款方式为依凤翔县财政局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付款,该约定付款方式不明,原告逾期给被告交付部分农机具,原、被告合同中对逾期交付部分农机具违约责任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按《项目建设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837800元。关于欠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按照《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给被告交付全部农机具,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农机具款1724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至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罚息30-50%,800000元从支付农机具款逾期的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156元,837800元从逾期的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为52540元,利息合计5669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其欠款利息548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苹果公司支付原告吉康公司欠款837800元、欠款利息54875元,合计89267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2018年11月12日,金苹果公司向政府申请农业综合开发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项目资金报账,申请报销设备及器材购置费127.8万元,2018年11月19日凤翔县财政局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康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吉康公司交货并安装,金苹果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5%。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凤翔县财政局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付款。《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明显不同。金苹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凤翔县财政局制定有专门的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其提供的四份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项目方面的文件中,虽有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但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而言,此类规定并未明确金苹果公司向吉康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时限、付款金额、支付比例、无法取得拨款时如何处理等可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2018年11月金苹果公司从政府报账127.8万元,2019年1月9日金苹果公司向吉康公司支付80万元,二者存在的时间间隔和金额差异,可以印证以上结论。从补充协议的约定中,也看不出金苹果公司主张的如拨款未全额到账则吉康公司无权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该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而同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具体明确,故一审采信《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苹果公司认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吉康公司无权要求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苹果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吉康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交付了全部农机具,依照《项目建设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金苹果公司此时应支付货款172.4万元,而其实际拖延至2019年1月9日才付款80万元。金苹果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苹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金苹果公司认为其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农机具质量问题。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记载退货原因系不适应园区作业,并无质量问题的记载。金苹果公司关于农机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期限为90天,同时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和谅解而单方面迟延交货,将按违约终止合同。乙方遇到可能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说明原由、拖延的期限等;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尽快进行情况评估并确定是否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者通过协商加收误期赔偿金。”从吉康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中,可以看出2018年10月30日吉康公司交付割草机两台、2018年11月25日交付自走式作业平台两台,以上两次交货,逾越了合同约定的90天交货期限。吉康公司未能提供征得金苹果公司同意或谅解的证据,故其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金苹果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从实际履约情况看,金苹果公司并未在合同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参照上述规定,因金苹果公司至今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权利已经消灭。虽然吉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金苹果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金苹果公司无权因此拒付货款。关于吉康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金苹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金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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