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海商初字第0053号
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大河村。
法定代表人范浩保,董事长。
被告***。
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外墙涂料、建筑胶水等。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8500元系被告2012年结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1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2013年结欠原告货款78590元,加上2012年结欠的8500元,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7.4元,合计人民币258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章保龙
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弘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