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大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被上诉人的诉状看,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相对性不应随意突破。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并无上诉人盖章或上诉人认可的人签字。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毫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人为地混淆法律关系,把案情复杂化,使本案在本辖区内成为有重大影响和争议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常熟市育新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购销合同》等初步证据,本案系因索要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一审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常熟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由,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丹丹
书记员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