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鲍学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菅沼靖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周萍萍,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刘聚德,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台庆,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实公司)、安徽松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公司)、原审被告**、周萍萍、刘聚德、台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6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灿实公司、上诉人松羽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灿实公司与被上诉人森松公司所提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不能将灿实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灿实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诉规定,上诉人灿实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灿实公司和上诉人松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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