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614号
原告:***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振东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987899。
法定代表人:鲍学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立基大厦B座1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G80G1Q。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
原告***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羽公司)与被告合肥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8月27日支付被告首期70000元款项和第二期110000元款项后,被告未能依照协议履行义务。然而,原告遂向其主张退回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三、协议书(扫描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许可证情况。证据四、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8月27日支付被告首期70000元款项和第二期11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三方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事项: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乙方必须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约定:甲方提供5本职称证书,并配合考安全A证;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22.26万元;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办费用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合同代理费8万元、11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合同不存在其他交易和商业往来。
本院认为:案涉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案涉代理费18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代理费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合肥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