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2360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608号红星国际广场2幢2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3450.75元、资金占用利息90951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自2022年4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兰州生物研究所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项目土建安装项目支护工程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29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最终确定结算价款2793450.75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尚欠余款1493450.7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推诿与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辩称,1、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493450.75元不认可。2021年5月2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封账协议,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793450.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5.3.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各期过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70%,封账协议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额的80%,待地下土方回填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整体竣工后三个月内返还。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故被告认为,目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款项应为2709647.23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故欠付工程款为1409647.23元,质量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届时返还。2、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90951元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未付款金额的0.5%,分别在封账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及质保金返还时支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付款问题为由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的前提下,乙方给予甲方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故结合被告目前欠付的1409647.23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409647.23元为基数,应自封账协议签订后及6个月宽限期满后(即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超过1409647.23元的0.5%,即7048.24元。综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是相应的质保金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已约定清晰,应当按照合同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签订了编号为XBF-专业-兰州生物-2020-161的《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车间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建设项目支护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车间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主;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被告在各期过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70%,封账协议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额的80%,待地下土方回填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整体竣工后三个月内返还;按结算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原告的工作成果在被告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被告质保金后,被告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未付款金额的0.5%,分别在封账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及质保金返还时支付;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付款问题为由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被告项目部资金困难的前提下,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原告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20年9月,被告与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最终确定含税结算价款为2793450.75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于2020年8月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93450.75元,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为279345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93450.75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3%质保金是否已到付款期限?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整体竣工后三个月内返还,并约定原告的工作成果在被告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发包人返还被告质保金后,被告不计利息将该质保金返还原告。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属的工程已整体竣工,且发包人已向被告返还质保金,故该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647.2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90951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自2022年4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未付款金额的0.5%。依据该约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048.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048.24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647.23元、利息7048.2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