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002民初3735号
原告:临汾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贾国宝,职务:总经理。
被告:湖北知合空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亚磊。
原告临汾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知合空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100元,并从2021年4月12日起(以5110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日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将54件展柜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货款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无故于2021年1月26日才将该批货物运输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致使原告无法在2021年元旦销货高峰期间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11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诉讼争议解决的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已约定如产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汾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