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减半收取人民币209元,由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