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8179号 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兴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770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69792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砼款697921.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砼款逾期付款损失为130594.20元,总金额合计82851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起,被告因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菱创厂区1#厂房、1、2#门卫、水泵房、变配电间、室外配套工程长期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69792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辩称:1、原告与建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 建工公司就涉案的菱创厂区相关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当由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与建工公司系劳动关系,在工作中代表建工公司在预拌混凝土送货确认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3、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其系案外人建工公司员工,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确认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和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审批中心是有备案的,相关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 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预拌混凝土送货确认书,证明2019年4月2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共计砼款74183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送货确认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相关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公司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从未依据预拌混凝土送货确认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741838元货款中已支付货款金额的实际付款人的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在小程序江苏智慧人社上的截图打印件,显示自2019年1月至2020月3月建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证明被告系建工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被告在建工公司工作期间建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部分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与建工公司的关系,在银行流水中体现的附言为代发,并未直接反映工资或奖金等直接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尤其在2019年4月2日汇款中附言为代虞山直属发工资,原告并不能确定建工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9年4月4日被告收取建工公司槽钢款12000多元,并于2019年7月24日付建工公司两笔共计90万元,不太符合正常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银行流水中还显示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雁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名为往来款、报销的转账记录,按照被告的举证在此期间应为常熟建工公司的员工,不应当与其他公司发生款项报销等往来,违背了员工只有一个用人单位的基本原则。 被告陈述原告所称2019年7月24日付建工公司共计90万元的款项,前提是7月24日当天有一笔90万元的收款,所以接着发生了40万元、50万元向建工公司的付款,被告推断是被告作为建工公司的员工代建工公司收取了90万元再全额支付给了建工公司。对于原告称2019年4月4日被告收取建工公司槽钢款12000多元的事实,可能是被告工作中的垫付款。对于原告称2019年9月29日有两笔共计约10万元的报销,2019年10月31日有一笔3000多元的报销,实是2019年9月29日两笔共计应为17000多元,2019年10月31日的一笔3000多元,都可能是被告工作中的垫付款,对原告的推断不予认可。 3、备案于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原告与案外人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20×××03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字。原告表示该证据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建工公司的合同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关系并不矛盾。 4、被告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期间,建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只与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排除建工公司代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可能性,被告未能提供建工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或建工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被告陈述已于2020年3月离职,找不到劳动合同了。 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案外人建工公司(需方)于2018年9月3日为菱创厂区1#厂房、1、2#门卫、水泵房、变配电间、室外配套工程在建工公司办公室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20×××03,交货起止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至用砼结束。其中“特别条款”载明: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6322.9立方米,总金额2565500元,最终按实际签证单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结上月砼款的8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1年内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方需承担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伍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该合同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2019年5月1日,原告出具送货确认书,确认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6之间本期砼款741838元,累计砼款3807251.5元,被告***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并确认“回单已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常龙公司所提供的基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预拌混凝土送货确认书仅能证明***是常龙公司与建工公司对账时的经办人,不能证明***系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不能提交被告曾实际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砼款697921.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常龙公司宜向实际欠款人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3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3元,由原告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