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尚商初字第0073号
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存朋、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迅达亿纺织1#2#生产车间功臣供应混凝土,约定商品砼数量及价款按照实际供应量签单结算;双方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60%的货款,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即2012年5月20日支付满总工程量70%的货款,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方需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向上述工地供应价款为1242755元的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2755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主体是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和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人不是被告员工或授权结算人。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建造迅达亿针纺织1#2#生产车间,商品砼数量及价款按照实际供量签单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6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即2012年5月30日)支付满总工程量的7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周斌签名,需方一栏由凌秋生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章。该合同同时经行政部门备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截止2012年12月6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总价款为1242755元的商品砼。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价税合计12427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发生商品砼的买卖关系,被告至今通过凌秋生、陈金祥共给付货款7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余款492755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被告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故应当给付货款492755元,并以49275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433天,计106681元;2014年4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认为迅达亿针纺织1#2#生产车间工程虽由被告承接,但实际施工人是凌秋生,凌秋生与陈金祥系合伙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未授权凌秋生等人购买商品砼并进行结算。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上约定的2013年春节应当为2014年的春节,非2013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总业务量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24275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截止2014年1月30日已给付货款7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92755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春节前结清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及常识,本院认为该春节应为2013年2月10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27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2月1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数额超出492755元,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以49275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6681元(492755元×0.0005元/天×433天),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抗辩称未授权凌秋生等人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2755元、违约金人民币106681元,共计599436元,并给付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92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涵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