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熟尚执字第00390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存朋、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董事长。
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2755元、违约金人民币106681元,共计599436元,并给付原告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92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9月28日)、车牌号为苏E×××××的中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苏E×××××的中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三辆,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车辆未找到致无法执行。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凌秋生(身份证号码××、案外人陈金祥(身份证号码××)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98343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148343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余款及利息的执行。二、凌秋生、陈金祥对49834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若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四、执行费8810元,由申请执行人常熟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春节前付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如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述担保人未按期履行第一期20万元的还款义务,则由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二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车辆未找到,致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尚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浦小宝
审 判 员 曾昊清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