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州铂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3209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中路4号光谷软件园六期3栋3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3J5W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源(该公司项目经理),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州铂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马鞍山路华硒批发市场1栋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G70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华公司)、**州铂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源、被告铂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460元;2、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岱华公司承建被告铂宇公司房屋装饰装修期间,被告岱华公司在原告处采购***漆用于内墙漆装修。两被告装饰装修结束后,已办理结算手续。原告电话询问被告铂宇公司,答复称该笔货款由被告岱华公司支付,双方因结算正在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准备在诉讼中一起解决。被告岱华公司在诉讼期间辩称原告的货款与他们之间的诉讼无关联性。原告直接起诉岱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岱华公司辩称该笔货款应当***公司支付。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岱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答辩人和铂宇公司签订,***公司采购,答辩人去拿货。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买卖纠纷。 被告铂宇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货款,该笔货款应该由岱华公司承担,岱华公司承接答辩人装饰装修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便捷酒店施工安装合同第22条规定,岱华公司所购买的材料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采购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拆除修复及重新采购,这是22.2条有所约定。岱华公司施工中因采购的油漆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要求其重新采购,在沟通过程中,答辩人建议岱华公司购买***油漆,并将联系方式告知了岱华公司,岱华公司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开始给铂宇酒店施工现场配送油漆,由于铂宇酒店只是业主方,所以原告刚开始送货的时候是直接在抬头写的赵总,这是为了便于材料配送员能够准确的送货到现场,第一次油漆送货到场后是由岱华公司现场的项目经理也就是今日到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期配送就直接由原告与岱华公司直接进行沟通,至于送了多少、价格多少都是原告与岱华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直到最后答辩人与岱华公司因结算产生相关争议后才知道该笔材料款岱华公司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答辩人曾经起诉岱华公司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委托代理材料款结算以及要求岱华公司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在该案件中岱华公司答辩称与答辩人无关。从整个事实经过来看,答辩人是包工包料承包给岱华公司装修施工,既然是包工包料就不存在答辩人自行购买材料,故答辩人不存在与岱华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货款的义务,该笔货款应该由岱华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被告岱华公司(乙方即承包人)与被告铂宇公司(甲方即发包人)签订《城市便捷酒店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市场的城市便捷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主材、***、包质量、包安全、不包二次消防,不包含拆建墙体、内部客房布局二次结构改造,具体以报价清单为准;甲方委派方才贵作为发包人代表,乙方指派丰源为本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并长驻工地现场,全面负责合同履行;本工程合同造价为1744620元;施工期间因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按发包人公司流程书面确认和监理书面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进行计算,否则视为无效签证;除辅材以外的主要材料(含安装)由乙方提供供应商样品,由乙方采购并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岱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2021年5月14日,被告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源签收原告***送到装修现场(华硒赵总城市便捷酒店)的皓***漆7桶、家***白漆10桶、1074-1***无添加内墙乳胶漆10桶,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售货单上的单价及总价系丰源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原告***提交的售货单显示:2021年6月2日,原告***向华硒市场城市便捷酒店送皓***漆10桶、1074-1调色乳胶漆10桶;2021年6月7日,原告***向华硒城市便捷酒店送1074-1调色乳胶漆8桶;2021年7月5日,原告***向华硒城市便捷酒店送1074-1调色乳胶漆25桶。 2023年1月11日,原告***起诉岱华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后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而撤回起诉。 202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岱华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丰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丰源要求原告***将供送乳胶漆的售货单发给其看看,原告***随后将上述四份售货单发送给丰源,丰源看后先是对乳胶漆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同时对单价也有异议;原告***将其在厂家的订货单发给丰源看后,丰源称“你就算是你这个数量是对的,然后你这个价格现在怎么又变了,你当时跟我说的不是这个价,当时说好的是那个白色的是160(元/桶),然后调色是180(元/桶)”。202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源催讨货款,微信内容为“今天腊月二十三了,你说转货款的呢”。 2023年3月30日,原告***因案涉货款未到位,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岱华公司及被告铂宇公司均认可原告***供送的上述乳胶漆均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从被告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源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岱华公司对原告***供送的乳胶漆数量是认可的,且被告岱华公司及被告铂宇公司均认可原告***供送的上述乳胶漆均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结合被告岱华公司与被告铂宇公司签订的《城市便捷酒店施工安装合同》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的约定分析,案涉乳胶漆应为被告岱华公司向原告***购买。同时,根据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源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丰源自认其代表岱华公司与原告***议定的乳胶漆价格分别为160元/桶、180元/桶,及原告***向丰源催讨货款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案涉乳胶漆的购买方为被告岱华公司。被告岱华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铂宇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与案涉《城市便捷酒店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岱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铂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因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铂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来看,原告主张皓***及家***白单价为180元/桶、1074-1调色乳胶漆单价为200元/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岱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单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从原告***和被告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源的聊天记录来看,其称双方议定的皓***及家途丽超白单价为160元/桶、1074-1调色乳胶漆单价为180元/桶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为13860元[160元/桶x(7桶+10桶+10桶)+180元/桶x(10桶+10桶+8桶+25桶)],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6.50元,减半收取计93.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湖北岱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