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梦倩。
被告***。
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婕。
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谭良生。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盈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存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季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盈公司诉称: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华公司),二期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被告二,上述一期、二期项目均由原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一出面与原告对账结算两期项目混凝土货款,一期砼款4051188.68元,二期砼款4395352.86元,总货款8446541.54元,总欠款金额为596541.54元,其中2010年2月5日来源于振华公司的开票人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30万元计入二期砼款付款。2014年11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先后挂靠振华公司、被告二承建一、二期工程,并认定被告一提供的2010年2月5日三张承兑汇票合计30万元应作为振华公司已付款对待,不应计入被告二已付款,并判定振华公司结欠货款为301188.68元,由此致使上述工程二期未付砼款295352.86元。被告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当时出面直接联系原告商谈,且对供货砼款金额已结算确认,被告一对尚未结清的砼款负有及时偿还责任。被告二对于被告一挂靠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混凝土价款人民币295352.86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古里商业广场商品混凝土余款,原告的结算经办人徐建华和被告二的结算经办人***已于2012年10月15日签署结算书,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款项。2、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系由被告二承建,答辩人仅是被告二在该项目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商谈商品砼购买事宜、并对砼款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二,系职务行为,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此已为2014年11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二期的工程分别由振华公司、常熟二建公司承建。上述一期、二期工程中,被告***均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常盈公司向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15日,常盈公司与***就古里商业广场一期、二期工程的混凝土欠款进行对账,确认古里商业广场一期、二期的砼款共计8446541.54元,已付款为7850000元,尚欠款596541.54元。其中一期砼款为4051188.68元,已付款为3450000元,尚欠款为601188.68元,二期砼款为4395352.86元,已付款为440万元,总欠款为596541.54元。同日,***以结算经办人的名义向常盈公司出具”古里商业广场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再次对上述596541.54元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付清。
2014年1月10日,常盈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混凝土价款596541.54,振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常盈公司货款596541.54元,驳回常盈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后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常盈公司承兑来源于振华公司的开票人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五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古里商业广场一、二期工程混凝土2012年10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中,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计入振华公司的一期工程付款,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计入常熟二建公司的二期工程付款,常熟二建公司二期工程的货款超付4647.14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常盈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中,将其收到的五张来源于振华公司110万的承兑汇票中的三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计入常熟二建公司的二期工程付款,使振华公司已付款少计30万元,常熟二建公司已付款多计入30万元,导致常熟二建公司二期付款多付4647.14元,系常盈公司单方对付款对象的帐务处理,虽然作为一、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因***先后挂靠振华公司和常熟二建承建一、二期工程,***在未取得振华公司同意情况下无权将来源于振华公司的付款确认作为常熟二建公司的付款,常盈公司作为相对人明知***作为振华公司、常熟二建两个公司的代表,***在未有证据证明振华同意将争议的30万元计入常熟二建公司付款的情况,作出对振华公司不利的行为,***的该确认行为对振华公司不发生效力,该30万元应作为振华公司已付款对待,振华公司结欠常盈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01188.68元。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常盈公司货款301188.68元,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协议书、结算明细表、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昆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古里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共供应砼款计4395352.86元的事实有结算明细表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中显示古里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已付砼款为440万元,但该已付款中已包含了振华公司对原告的30万元付款,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5号案件中已对此作出认定,将结算明细表中二期工程已付款中的30万元计入了振华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故常熟二建公司在二期工程中的已付款实为410万元,结欠原告货款为295352.86元。原告要求被告常熟二建公司支付货款29535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结算经办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53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