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037号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021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2008440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盈公司)与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16181.11元;2.判决被告永春公司以3244865.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永春公司以571316元为基数自起诉主张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春公司与原告素有混凝土供货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0日永春公司因承建金狮物流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原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6838459.50元。2014年7月24日,永春公司因薇尼诗二期50#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218343.50元。2015年9月6日,永春公司因佳合陶瓷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6073113元。永春公司自2009年至2018年每年陆续付款,截至2019年5月10日,永春公司在金狮物流、薇尼诗工程项目结欠混凝土款571316元,在佳合陶瓷研发车间、生产车间1-4、仓库、门卫、厂区道路地坪工程项目结欠混凝土款3244865.11元。被告***均保证承担上述债务,均确认今后与永春公司一定尽快清偿上述款项。因上述货款未能清偿,故起诉。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日期2008年11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一份,载明买方永春公司,工程名称金狮物流二期,混凝土标号C30,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砼款70%,余款在工程封顶后半年内结清。落款出卖方处由常盈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永春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2、号码20140724-A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永春公司(甲方),供方常盈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薇尼诗二期50#房接建工程,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700立方米,总金额约28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签证单结算,结算方式:砼款月结60%,余款支付方式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并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及相关赔偿;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经济责任。如遇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甲方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主张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永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常盈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3、号码20150906-A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永春公司(甲方),供方常盈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研发车间、生产车间1-4、仓库、门卫工程,供货日期:2015年9月6日-2016年7月16日,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15656.28立方米,总金额约5427400元,最终按照实际签证单结算,并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及相关赔偿;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经济责任。如遇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甲方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主张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永春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常盈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与永春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4、***签名的《砼款结算单》2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5月10日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在金狮物流、薇尼诗花园工程项目上结欠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伍拾柒万壹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永春公司负责人保证承担上述债务,今后与永春公司一定尽快清偿上述砼款。永春公司:负责人:***2019年5月10日。”另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5月10日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在研发车间、生产车间1-4、仓库、门卫、厂区道路地坪工程项目上结欠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叁佰贰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壹角壹分。永春公司负责人保证承担上述债务,今后与永春公司一定尽快清偿上述砼款。永春公司:负责人:***2019年5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永春公司的结欠金额,同时被告***作为负责人保证承担上述债务。5、供货签单44张,其中金狮物流的有24张,薇尼诗花园的有4张,佳合陶瓷项目的有16张。原告以此佐证欠款形成的业务经过及其金额。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盈公司与被告永春公司素有混凝土供货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一份,就金狮物流二期工程原告向永春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单价等内容。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就薇尼诗二期50#房接建工程原告向永春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原告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就研发车间、生产车间1-4、仓库、门卫工程原告向永春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后于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为负责人在2份砼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永春公司在金狮物流、薇尼诗花园工程项目上结欠常盈公司砼款571316元,在研发车间、生产车间1-4、仓库、门卫、厂区道路地坪工程项目上结欠常盈公司砼款3244865.11元,并由***保证承担上述债务。因被告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在砼款结算单上确认欠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诉请。因被告方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盈公司为证明被告永春公司结欠其货款3816181.11元,提供了双方盖章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砼款结算单》以及供货签单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中《砼款结算单》明确载明被告永春公司结欠原告常盈公司货款金额合计3816181.11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永春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永春公司支付货款3816181.11元,并支付以3244865.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违约金和以5713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砼款结算单》落款负责人处签名并非在永春公司处签名,结合《砼款结算单》内容中明确由“永春公司负责人保证承担上述债务,今后与永春公司一定尽快清偿上述砼款”,从文义以及文本格式看,被告***具有共同付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永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6181.11元,并支付其中以324486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和其中以571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