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16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
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53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元,由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未发现其下落。尚未执行到位298217.8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