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6609号
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和曹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指定工程结算书的签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收,又由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孟现仁在工程结算书上签认。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时,朱明也是第二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明于2019年5月31日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可以合理推定朱明对原告的供货事实是知晓的,对相关人员的签收、签认也是知晓的。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岗位证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向第一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294546.18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尚结欠货款244546.18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孟现仁之间存在串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4454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以及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第二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即第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同时又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该工地后,由第二被告相关人员代为进行了签收和签认,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存在混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混同,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9022号)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201期B-105地块紫宸名筑项目市政工程;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约定预拌混凝土为C15等五个标号,还约定了订货数量和单价,同时备注:每月混凝土单价依据苏州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当月指导价各标号下浮4%计算,卖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浇筑方量按混凝土送货签收单实际结算,上列单价不含泵送,含泵送(非长泵)混凝土每M³加价20元;结算依据: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混凝土送货签收单结合相应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甲方每月与乙方核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付款方式:先付5万元,余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结清;甲方订购的预拌混凝土以立方米计算,每车数量保证足量,送货单一式四份随车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由甲方收料人或甲方指定运交之工地人员签收,三份退交司机带回。甲方不得事后以该签收人员非其职员或以其他各种理由否认此项签收单,更不得以送货单未盖甲方印鉴为由否认收货。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乙方有权主张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余款均视为到期。上述合同中未指定每月工程结算书签认人。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也在合同上签字。朱明同时也是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向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294546.18元,均送至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期间由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5万元,尚结欠货款244546.18元。供货过程中,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并且每月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孟现仁在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一、被告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4546.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4546.1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碧溪支行,账号:10×××39)。
二、驳回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918元,由原告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由被告南京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68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毛建新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