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5层06-1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81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5日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WJ-CS-WZ-2017-0019)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同争议纠纷应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中,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WJ-CS-WZ-2017-0019),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出了管辖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因两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一致,基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地位,其与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及于下属分公司,且签订的时间在后,故应以该份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合同依据。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81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严拥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