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执恢2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643625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6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89元由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驰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1执6823号,在首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21年2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1执恢266号,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22年3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17日、7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足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8700元,收取本案执行费;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其中银行账户(苏州银行,尾号6000)(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分别为3447、6097)(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16)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3月23日。
对于上述冻结的账户,申请执行人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不动产情况:
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市×××不动产、×××号不动产、×××室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3月22日,查封期限三年,首封案件为(2019)苏0582执5311号,本案无处置权。
3、车辆情况:
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23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股权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1517728.11元,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冻结期限二年,申请执行人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针对上述股权,本院已向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股权冻结情况。因该股权价值不确定,故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置。
三、委托调查情况
首执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金寨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不动产、×××不动产、×××不动产、×××不动产。查封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该不动产设置有大额抵押权,且已被(2018)苏0582民初9号首封继续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现场调查情况
执行中,本院委托***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五、信用惩戒情况
1、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9月14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违约金1517728.1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7577元执行到位87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及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孔维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