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7011号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天博中润2楼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货款12767073.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70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合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对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合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6#楼、8#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商品砼工程。2020年4月23日,双方对账,中国对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该工程共计向合丰公司购买了价值32817073.5元的商品混凝土,中国对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050000元,还结欠货款12767073.5元未支付。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答辩称,认可合丰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部分,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均不认可。在合同当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另尚余的5%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需方、甲方)和合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WJ-CS-WZ-2017-0019,合同主要约定甲***托乙方承担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2#、3#,5#、6#楼、8#楼)9台塔吊基础、整个工程底板、地面施工作业场地、跑道项目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工作;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35620立方米,总金额约156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签证单结算;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6.1预付款:本采购合同无预付款;6.2进度款:a.第一次付款:工程底板供货开始后75天,甲方支付乙方己供贷款的70%。b.±0.00以上部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当月已供货款的70%。c.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工程货款的80%。d.本项目自砼浇筑完成即办理结算书,自乙方提交结算书30日内核定完毕并签订结算书,签订结算书后陆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保修款在签订结算书后壹年内全部结清;6.3甲乙双方在每月15日办理上一个月发生砼供货数量和金额的结算。每月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相关损失等。发票明细必须提供供货清单,供货清单上单价及总金额必须与发票金额相符,发票后面附带网上查询真伪的打印纸张,纸张上有乙方**,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合丰公司自2018年6月起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办理结算手续,中国对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结算量不定期支付货款,至止2020年1月15日供贷完毕,实际付款金额为20050000元。2020年11月6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了一份《中外建北京工程分公司工程结算会签单》,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为32817073.5元,合丰公司在该《结算会签单》上签字**,同日,又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同上,合丰公司在编报单位处签字**。庭审中,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以上述二份证据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2817073.5元,合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现合同余款12767073.5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因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对外建公司承担。依据合丰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合丰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丰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货后未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且办理完结算手续,故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5%的保修款部分是否予以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保修款的支付条件为“剩余5%保修款在签订结算书后壹年内全部结清”,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故现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合丰公司虽依据《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条款,主张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应加速到期此部分货款,但该条款为一般条款,其效力应低于关于货款支付及保修款(质保金)的特殊条款,故该部分货款不应支付,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合丰公司主张的除保修款外的剩余货款中的11126219.825元(32817073.5*95%-20050000=11126219.82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双方虽未在《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但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对外建公司作为支付一方,在违约支付货款时,守约方合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因延付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起算时间上,合丰公司主张以起诉时为准,该主张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截止双方按月结算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此时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应支付至货款的80%即26253658.8元(32817073.5*80%=26253658.8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20050000元,尚欠进度款为6203658.8元,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剩余进度款4922561.025元(32817073.5*95%-26253658.8=4922561.025)的支付条件为“本项目自砼浇筑完成即办理结算书,自乙方提交结算书30日内核定完毕并签订结算书,签订结算书后陆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丰公司还主张了保全保险费用一节,因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因延付行为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26219.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2036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4922561.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2元(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84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