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2877号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704室。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贤,男,该公司维保部经理。
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34号1、2-1403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张要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吕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电梯保养服务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被告的6台电梯由原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于每个季度末支付电梯保养费用。2016年9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2017年2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的电梯主机漏油严重,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方负责人,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报价,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无偿为其维修电梯并更换相关电梯配件,在原告拒绝被告无理要求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拒绝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方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维保期间,未及时对电梯的损坏进行维修,致使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1-6号电梯油盒损坏没有润滑油,2号电梯轿厢灯光板损坏,5、6号电梯机房主机漏油,5号电梯底坑、涨紧轮开工严重腐蚀致接触不良,配重安全开工腐蚀未及时更换,6号电梯夹绳器失效未及时调整等情况。且2号电梯出现困人,救援不及时的情况。侵害了业主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维保费用为:每台每月300元,共计6台。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5400元,维保方式为清包。维护保养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至少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和应急服务,并做好记录。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书面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有权要求乙方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保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应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维护保养记录上并督促乙方完成整改。
2、电梯维保记录显示,6部电梯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维保内容全部挑钩确认。其中2016年10月份两次维保记录,被告人员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表示该月份原告仅进行了1次保养,两次维保记录是在10月31日补签的。原告表示,在原告做完保养后,有时被告人员不在,所以才集中一次补签的。
3、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6部电梯进行电梯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4、2017年2月份,原告告知被告应当更换油封,费用为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垫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维保合同双方未再履行。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进行正常维保的事实。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小区业主为被告出具的电梯故障情况说明,及电梯部件损坏照片,但未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存在电梯故障的其他证据。且在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上,均显示其已按照合同对合同项下电梯进行了正常维保。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维保电梯,在维保期内,不符合维保要求。因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维护保养,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同。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维保的电梯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养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保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润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惠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1份;
2.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6份;
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6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照片13张;
2.证明1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