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34号1、2-1403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704室。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维保期间,未及时对电梯的损坏进行维修,致使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1—6号电梯油盒损坏没有润滑油,2号电梯轿厢灯光板损坏,5、6号电梯机房主机漏油,5号电梯底坑、涨紧轮开工严重腐蚀致接触不良,配重安全开工腐蚀未及时更换,6号电梯夹绳器失效未及时调整情况。且2号电梯出现困人,救人不及时的情况,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海通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通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金天物业公司向海通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电梯保养服务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天物业公司负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海通电梯公司与金天物业公司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维保费用为:每台每月300元,共计6台。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5400元,维保方式为清包。维护保养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至少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和应急服务,并做好记录。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书面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有权要求乙方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保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应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维护保养记录上并督促乙方完成整改。
2.电梯维保记录显示,6部电梯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维保内容全部挑钩确认。其中2016年10月份两次维保记录,金天物业公司人员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金天物业公司表示该月份海通电梯公司仅进行了1次保养,两次维保记录是在10月31日补签的。海通电梯公司表示,在其做完保养后,有时金天物业公司人员不在,所以才集中一次补签的。
3.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6部电梯进行电梯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4.2017年2月份,海通电梯公司告知金天物业公司应当更换油封,费用为3000元,金天物业公司要求海通电梯公司予以垫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维保合同双方未再履行。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海通电梯公司是否进行正常维保的事实。金天物业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小区业主为其出具的电梯故障情况说明,及电梯部件损坏照片,但未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存在电梯故障的其他证据。且在海通电梯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上,均显示其已按照合同对合同项下电梯进行了正常维保。因此金天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通电梯公司所维保电梯,在维保期内,不符合维保要求。因此海通电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海通电梯公司与金天物业公司订立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海通电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维护保养,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金天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海通电梯公司所维保的电梯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保费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天物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海通电梯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其之间签订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相对双方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海通电梯公司持有维护保养记录单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仅以照片和证明拟说明电梯维护保养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电梯存在的五个问题均系在维保期后发现,且无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海通电梯公司的维保不利所导致的,故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依托,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天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天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彦军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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