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2405号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3807室。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公司经理。
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天津专业汽车产业园东昌路6号。
法定代理人刘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署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电梯进行日常养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养护费4800元。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二份,证明与被告存在电梯养护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津市电梯维修养护与年度检查记录》四册,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养护服务的事实。
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曾订立过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属实。但被告账目上没有欠原告养护费的相关记载,不清楚在养护记录册中签名的安全管理员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电梯日常维修养护等业务。原、被告双方曾订立两份《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行的电梯提供日常维修养护服务。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台电梯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养护服务,每月养护费3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至当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服务费,尚欠原告12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款项一直未付;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台电梯提供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养护服务,每月养护费300元/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提供至2015年3月份的养护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养护费3600元。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梯日常维修养护服务费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养护记录册,证实其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保管的账目中无欠原告服务费的记载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应付款是否记账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履行支付电梯日常维修养服务费的义务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贵洋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