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01民初531号
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H38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鑫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鑫华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来院,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