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港民初字第38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团结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先,该公司综合服务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H3807室。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祥,职务所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商贸)、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特检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勇、委托代理人周亚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法定代表人陈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1:20分许,原告在被告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滨海商厦内购物期间,步行至一楼电梯,打开电梯步入电梯的瞬间掉入电梯底坑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疗养至今,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滨城商贸、海通公司承担了医疗费,但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交通费等损失,三被告作为电梯的使用、维修保养以及检验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派人值守,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55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元、抚养费4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为132346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
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受伤的结果;
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以后治疗的过程。
证据3.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4.向法庭补充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
证据5.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1960元;
证据6.原告妻子李月桂的户口本,该户口本证明原告妻子在事发时已经61岁了,需要抚养,故二被告需要赔偿抚养费。
被告滨城商贸辩称,1、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希望原告早日康复;2、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意见,因二被告之间有电梯日常保养、维修合同,合同中的条款有相关的约定,在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以及安全义务都是由第二被告负责承担,如果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认为主张的数额比较高,应拿相关证据,依照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受伤赔偿数额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住院的票据,是医院最终结算的票,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是30471.2元,其中滨城商贸垫付12471.2元,海通电梯垫付18000元;
证据二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滨城商贸和海通公司之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关系。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在事发当日是由被告特检所对商场内的电梯进行年检,我司只是进行陪同和协助,而不是像原告诉状中称的由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护,鉴于此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电梯维护和保养合同约定,作为我方对于电梯进行年检工作只是进行协助义务,所以在检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应由本司承担责任;2、在电梯检验的过程中,特检所虽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但是电梯已经停驶了,并且电梯门也是敞开的,由我方和检测的工作人员在电梯门处有人在挡住电梯门,因此这个事实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打开了电梯门步入电梯后瞬间掉下去的。基于上述两个原因,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天津市海通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明同被告滨城商贸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证明目的同我们对滨城商贸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证据2.海通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海通公司是合法的电梯维修单位;
证据3.2015年5月21日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费1034.97元是由海通电梯垫付的;
证据4.收条复印件一份、网银支付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海通公司向被告滨城商贸支付了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18000元。费用是通过被告滨城商贸支付的;
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在2015年5月21日大港设备检验所在对电梯进行年检,在检验的时候检验所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在原告摔伤以后检验所设立警示牌,我们对现场进行拍照。
被告特检所辩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特检所在接受了被告滨城商贸的申请,对该公司商场内正值使用中的电梯进行检验。检验开始前,检验人员对电梯的检验环境进行了审核,当时电梯的检验环境符合检验条件,被告海通公司的人员协助安装设置了警示标志即在电梯门前设立了和门宽相当的警示伸缩带。当完成了对电梯整梯检验,在对电梯的减速器检验时(整梯每年一检验,减速器两年一检验),检验已接近尾声,被告海通公司人员负责协助完成电梯底坑内减速机的检测后,用双手撑着一楼电梯城门,背部冲外面部冲里,和本单位在电梯井顶部机房的检验员喊话沟通,此时,原告走了过来,用手推了海通公司人员一下,从他的腋下钻进了电梯城门,因为检验还没有完成,此时电梯轿厢正在二层处,原告遂掉入了电梯的底坑中,后经施救,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此外,检验电梯时,是要把电梯的检修开关打开,进入检修状态,在此状态下,电梯的外部运行按钮均不再起作用,为的是保证检修人员和乘客安全。原告不顾电梯安全使用规范要求,强行进入电梯导致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11:20分许,原告在被告滨城商贸有限公司滨海商厦购物期间,正值被告特检所对被告大港滨城商贸公司商场的电梯进行检验,被告海通公司配合协助电梯检验工作,因原告想乘坐电梯上楼,检验还没有完成,电梯轿厢正在二层处,原告迈入电梯后就掉入了电梯的底坑中,造成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震荡、创伤性血气胸、腰间盘疾患、伴有神经根病、脑梗死后遗症。5月21日至7月15日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分别由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海通公司承担19034.97元(含急诊费用1034.9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5年1月1日,被告滨城商贸与被告海通公司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合同,被告海通公司(乙方)对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抢修工作,日常维护包括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期限为一年。甲方承担对每台电梯建档等义务,乙方承担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等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三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折抵被告的责任?3、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超出了本案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特检所对大港滨城商贸公司商场的电梯进行检验,被告海通公司配合协助电梯检验工作期间,原告迈入电梯,导致掉入电梯底坑,造成受伤。因此本院认定电梯检验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问题。首先要确认现场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被告特检所主张,现场由被告海通公司在电梯门前设置了警示用的伸缩带,符合检验条件后,被告特检所方进行了检验,后因为需要沟通,被告海通公司人员移开了警示伸缩带,用身体挡在电梯门前,双手撑开电梯城门,与电梯井顶端机房内的被告特检所人员进行沟通,后原告步入电梯,导致摔伤。被告海通公司主张,被告特检所在对电梯检验时未在电梯门前设置警示标识,后海通公司人员与被告特检所人员进行沟通时,原告步入电梯,导致摔伤。而原告主张,原告步行至一楼电梯时,未见到任何警示标识及相应人员的阻拦,按开门键打开电梯门后步入电梯的瞬间掉入电梯底坑,致使原告受伤,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更改事实主张为,被告步入电梯时电梯城门是打开状态的。对此,三被告作为电梯的所有人、维保人以及检验人,应承担证明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的举证责任,而三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检验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
其次,在检验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的作为义务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有对现场设置(设置审核)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提示措施的义务。三被告对上述作为义务的来源有所不同。①被告海通公司的义务来源为被告滨城商贸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签订《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二)第4、8条义务规定,被告海通公司在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此外,《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也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②被告滨城商贸的义务来源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滨城商贸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签订《天津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未尽数将被告滨城商贸的作为义务转移出,对此被告滨城商贸公司仍然具有该义务。③被告特检所的义务来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予以形式上的审核,如检测条件未达标不能进行检测。此时对检测条件的审核包括对检验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的审核义务。
综上,三被告未能完成各自的作为义务,致使检验现场未能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导致原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未能履行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的作为义务,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致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内部责任划分,应就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是否为三被告主要工作职责来确定。本案中,被告滨城商贸公司主要工作职责范围是商场宏观上(所有场所)的安全监督和安全隐患排除;被告特检所主要工作职责范围是对电梯相关机件及数据的的检测;被告海通公司主要工作职责范围是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协助检测单位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提示措施是被告海通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被告滨城商贸公司部分职责,是被告特检所的核查职责。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三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50%,被告滨城商贸公司承担三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35%,被告特检所承担三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15%。
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折抵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一名普通顾客在商场活动,理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常识,使用进入电梯时也应做到”一停、二看、三进”。原告未能履行上述的乘梯步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着较严重的主观过错,其过错程度属于显著轻微,其与自身受到的伤害相较,明显缺乏有效的对称性。因此,对于原告的显著轻微过错,本院认定不予折抵被告的过错。同时,本院希望原告能以此为鉴,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
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超出了本案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范围问题。被告海通公司主张,原告在滨海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舒血宁注射液、胞磷胆碱钠片、尼麦角林片、甲钴氨胶囊是为治疗原告原有的”陈旧性脑梗塞,颈椎间盘突出症”的,该支出的10000余元的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前往天津滨海人民医院康复科调取证据显示,原告在滨海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阶段,于2015年6月6日出现肢体麻木的症状,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该病症不能排除因外伤引发,被告海通公司存在异议的上述药物对颈椎间盘突出症引起的神经性受损均是对症的药物。故本院对被告海通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原告主张18年的伤残补助,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六十三岁,故伤残赔偿金支持17年,为315061710%=5356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按照40元/天予以支持,计2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就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护理费5596元、鉴定费1960元,三被告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034.97元、伤残赔偿金53560.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总计105551.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2775.59元,扣除被告海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9034.97元,再向原告支付33740.62元。
二、被告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6942.91元,扣除被告滨城商贸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2000元,再向原告支付24942.91元。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5832.6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负担144元,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
代理审判员  李 辰
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康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