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3012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1204至1207。
负责人:刘立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泉,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
通力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18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两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5822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6月19日将验收合格的两台电梯以及电梯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却拖欠11807元安装费用至今未付。
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虽然被告海通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是天津开发区,但该址仅仅是为了注册公司的需要,海通公司并没有实际在该址开展经营,海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是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座704室。对此,海通公司提交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中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传票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海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海通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是天津开发区,但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座704室,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海通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能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秋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媛媛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