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熟兴执字第00417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坞坵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勇俭。
被执行人**元。
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熟兴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59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8元,减半收取为4249元,由被执行人**元负担。因**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50000元,对余款的执行,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石建(身份证号码)经协商,于2016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一、被执行人**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15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180846.50元及其他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元的上述债务由其儿子石建担保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