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坞坵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被告。被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盛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3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货款也不需要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我方和原告的结算汇总表上半部分是被告***在2012年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7日的签字只是确认我方35万元的支付情况,并不是对结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但因工程项目特殊性,在往来结算上经常有第三方代付或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形出现,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总量为8483方,金额为人民币3143784元。经原告同意,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作为第三方应被告***要求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付款至松盛公司,代付货款共计5143784元,至2012年3月31日上海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3143784元,故原告账上仍有被告余款200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另经原告同意,被告承接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的常熟三一产业园的宿舍楼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款由被告委托湖南公司支付到原告公司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白茆支行账户,湖南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汇入650000元,2011年5月20日汇入3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汇入80000元共计103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完全按照货物销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收了货款303万元应当退还被告,故反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3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松盛公司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本案本诉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具体明确的买卖关系,是针对碧溪的一个工程。而被告反诉的部分是另一个项目,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从反诉状内容看,被告要求我方返还303万元是上海公司和湖南公司的,该303万元的权利人是上海公司和湖南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3、从这些货款支付情况看,未有人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即使两个公司向我公司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松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以下简称结算汇总)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该结算汇总上半部表格打印部分载明:客户:碧溪(缪总),1、时间:10/2/8-11/11/26,金额6960元;时间:11/11/27-11/12/3,金额331000元;时间:12/1/1-12/1/12,金额235150元;时间:12/2/1-12/2/29,金额81360元;时间:12/3/1-12/3/31,金额107100元。上述金额合计761570元,收款350000元,结欠411570元。在上述表格下部的手写部分载明:按柒拾万元整结算还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孙宝松。在结算汇总的下半部表格打印部分载明:碧溪(缪总)收款汇总,2012年1月19日,250000元,承兑;2012年5月10日,100000元,划卡;合计350000元。碧溪(缪总)开票汇总:2012年2月28日,5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14750元;2012年12月24日,150000元,合计664750元。在下半部表格右边有手写”***”、”2015.3.7”。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汇总上半部分”***”是其本人签字,书写的时间在2012年3、4月份;下半部分”***”也是其本人书写,但是***签字时没有”按柒拾万元整结算还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且签名是对下部分表格”收款汇总”中35万元支付情况的确认,并不是对还结欠35万元的确认,后表示签字和形成时间以***本人陈述为准。后***本人至法院接受调查时陈述,两个”***”均是其本人书写,上半部***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3、4月份,下半部***书写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其确认”2015.3.7”不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就反诉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5年11月20日,***与上海公司的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载明:致: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由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常熟恩斯克轴承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明和精密磨具(常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和凯驰联合厂房工程的桩基工程,由我本人***为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应本人要求,将以上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款付款至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有关以上项目的桩基工程,本人确认:已办理决算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本人恳请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贵公司与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往来款项的相关依据,用于本人与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账之用。发函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意见:本公司与以上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人***及常熟恩斯克轴承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均已办理完成各自决算且已付清所有款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等仅用于***与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账之用。
2、上海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汇款支付明细及付款明细复印件18份,其中载明:1、2011/10/28,电汇货款115万元;2、2011/11/11,电汇货款60万元;3、2011/12/5,电汇货款75万元;4、2012/1/16,电汇货款30万元;5、2012/4/6,电汇货款20万元;6、2012/6/4,电汇货款10万元;7、2012/6/26,电汇货款20万元;8、2012/8/29,网银支付30万元;9、2012/9/28,转账汇款15万元;10、2013/1/9,网银支付20万元;11、2013/1/17,网银支付143784元;12、2013/2/7,网银支付15万元;13、2013/5/13,网银支付60万元;14、2013/7/31,网银支付10万元;15、2013/11/30,承兑支付10万元;16、2014/1/17,网银支付10万元,上述金额总计5143784元。
3、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一份,该结算汇总载明:客户:常熟恩斯克轴承有限公司(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时间:2011/7/28-2012/7/31,方量8483,金额3143784元。
上述第一组证据,被告证明其委托第三方上海公司代付的货款共计5143784元,至2012年3月31日上海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3143784元,故原告账上有被告多付的货款200万元。
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所有银行往来明细原件,对于联系函手写部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权利,从文字表述看仅是对账之用,未将权利转移给***;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4、2015年11月13日,***与湖南公司的联系函一份及汇款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方湖南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3万元。联系函载明: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常熟三一产业园的宿舍楼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工程款由***委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白茆支行账户上。电汇明细如下,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协助确认。一、2011.3.15汇入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二、2011.5.20汇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三、2011.10.27汇入捌万元整(¥80000.00元)。湖南公司在上述联系函确认单位处盖章。
原告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松盛公司针对其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9日上海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和上海公司之间有商品混凝土业务往来。该订货单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恩斯克轴承有限公司联合厂房(二),上海公司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C35的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也印证了原告与上海公司的买卖关系,双方的合作总价款为3143784元。
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松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碧溪项目工程,2015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按柒拾万元整结算还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的签名时间,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下半部分***签字的时间在2015年3月7日。本院就”结算汇总”中***签字时间、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等双方有争议部分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原、被告在买卖业务往来中涉及的项目、货款金额及资金情况作等,双方作了如下陈述。原告陈述,其和被告***之间有多个项目的货款往来,本案所涉的货款往来仅是针对碧溪的工程,货款金额按照70万元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万元,尚欠35万元;因被告***是个人,在承接工程时没有经营资质,有些***的应收账款会借用原告的账户过资金,也存在承兑汇票转换现金的情况,另有***向其公司借款的情况。被告***陈述,其和原告存在多个项目的货款往来,但其认为和原告其他项目的往来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了,本案中所欠的货款是针对碧溪工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5万元,其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说的过账情况是有的,***有挂靠在松盛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由第三方汇款至松盛公司,再由松盛公司汇款给***,有部分货款是松盛公司代***收款的。另至于承兑汇票转换现金和有无借贷关系,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关于第三方上海公司、湖南公司向原告松盛公司汇付钱款的性质。原告认为第三方支付的钱款与本案的货款无关,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的理由是返还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款项支付都是基于本案货款的支付,从时间上看不能成立,上海公司支付的时间是在2014年之前,而本案中货款的确定是在2015年3月份,故与本案无关;湖南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工程关系,湖南公司支付至原告处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上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的3、2011/12/5,电汇货款75万元;6、2012/6/4,电汇货款10万元;10、2013/1/9,网银支付20万元;12、2013/2/7,网银支付15万元;13、2013/5/13,网银支付60万元;14、2013/7/31,网银支付10万元;16、2014/1/17,网银支付10万元,上述七笔是均是指示付款;湖南公司提供的三笔付款亦均是指示付款。其和原告松盛公司之间其他已结清的项目中的第三方付款即是指上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和湖南公司支付的103万元。其中湖南公司联系函中提到的常熟三一产业园宿舍楼工程项目是***承接的,当时合作方要求打款至公司账户,因***个人不能走账,其就挂靠在原告松盛公司名下,款项也支付到原告松盛公司。另被告***陈述,因其个人没有资质,但是承接了很多的工程,扣除碧溪工程多支付的款项,其和原告松盛公司约定多出的款项原告要返还给被告。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汇总、预拌混凝土订货单、联系函、支付明细、离婚证、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松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7日的混凝土结算汇总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个签字的形成时间不一,第一个签名是在2013年3、4月份,第二个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7日,且认为该签名是对35万元货款支付情况的确认而不是对结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因此第一个签名中确认的结欠货款3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就”结算汇总”中***签字时间、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等双方有争议部分向被告进行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被告认为第二个签名仅是对35万元货款支付情况的确认的辩解亦与常理不符,该结算汇总的”***”系在同一页面中书写,第二次签字在第一个签字之前,且被告确认第二个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3月7日,除手写部分”按柒拾万元整结算还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外,在该结算汇总的打印部分亦载明了”金额761570元,收款350000元,结欠411570元”,故即使不存在第一个对账签名,被告***的第二个签名亦同时对上述仍结欠35万元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松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次日即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松盛公司返还货款303万元是否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货款系针对碧溪工程,在本诉中亦明确了2015年3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5万元。被告***反诉的理由系基于上海公司向原告多支付了200万元、湖南公司向原告多支付了103万元共计303万元,且明确表示支付的理由系针对本案货款,而从碧溪工地货款发生的时间段即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确认的第三方上海公司的第一笔指示付款即为75万元,与被告***所陈述的第一个签名时间即2013年3、4月份之后再次针对本案货款连续指示付款不符,被告***认为其第二处的签名是对35万元付款情况的确认,亦可看出被告所说的上海公司7笔指示付款系针对本案货款的付款存在自相矛盾;且被告***亦陈述,其和原告之间其他已结清项目中的第三方付款即是指上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和湖南公司支付的103万元,亦可看出被告所称的返还货款303万元非针对本案货款,与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至于被告***认为,其因是个人无经营资质,和原告之间存在过账关系,双方约定扣除碧溪工程款项后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约定,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82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5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丽丹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