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

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06190059,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中路154号,现住江苏省常熟市东南街道常熟花园景湖雅居11幢01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坞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于**,女,1979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11067124,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村,现住江苏省常熟市东南街道常熟花园景湖雅居11幢0105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原审被告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1月6日,松盛公司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其业务需要向松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3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结欠松盛公司货款35万元。***、***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给付货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住所地为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中路154号,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居住于常熟东南街道金麟路76号001室,2014年1月17日地址变更为常熟东南街道金麟路76号,2015年7月21日变更为东南街道常熟花园景湖雅居11幢0106室。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在常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常熟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该院作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中路154号,其虽然在常熟居住,但因其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差,在常熟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常熟并非***的经常居住地,常熟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自然人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武自2013年2月25日开始居住于常熟,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常熟市为***的经常居住地并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以其经常出差为由,主张常熟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