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81民初11707号之一
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9272.5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339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程”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20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5089272.56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为7633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出了管辖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因两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一致,基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地位,其与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及于下属分公司,且签订的时间在后,故应以该份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合同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俊华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张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