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1153号
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建机公司)与被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圣杰、被告松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得利公司与松盛实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鸿得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松盛实业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松盛实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自2010年7月起鸿得利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7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柳工建机公司于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柳工建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柳工建机公司要求松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鸿得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松盛实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松盛实业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发货前付70万元,余款40万元分六个月付清,2010年3月底前付20万元,2010年6月底付清20万元。同日,鸿得利公司与松盛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松盛实业公司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属于鸿得利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鸿得利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010年5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被告尚余货款1万元至今未支付。
2015年8月10日,鸿得利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柳工建机公司。柳工建机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文汇报刊登案涉债权转让公告,并于同年8月15日向松盛实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邮件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驳回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燕燕
书记员 凌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