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

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与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1153号
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建机公司)与被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圣杰、被告松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得利公司与松盛实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鸿得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松盛实业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松盛实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自2010年7月起鸿得利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7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柳工建机公司于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柳工建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柳工建机公司要求松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鸿得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松盛实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松盛实业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发货前付70万元,余款40万元分六个月付清,2010年3月底前付20万元,2010年6月底付清20万元。同日,鸿得利公司与松盛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松盛实业公司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属于鸿得利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鸿得利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010年5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被告尚余货款1万元至今未支付。 2015年8月10日,鸿得利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柳工建机公司。柳工建机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文汇报刊登案涉债权转让公告,并于同年8月15日向松盛实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邮件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驳回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燕燕
书记员  凌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