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

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3581号
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1814J,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坞坵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与被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5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
被告**中未作答辩。
原告松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欠款人**中2015.12.5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4000元。因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松盛公司为证明被告**中结欠其货款54000元,提供了**中签名的欠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在该证据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8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许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