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姬建国、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建国,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苗苗,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南区赵庄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673228958N。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迎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姬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姬辛欣,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姬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蔚电气)、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物资)、姬辛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袁宝德、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姬辛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12889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向邢台银行邯郸丛台支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也没有实际收到联合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故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该协议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进行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根据第六条第二项之约定,该协议未达到生效条件,第二点,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转入的100万元,第三原告与磁县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个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
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姬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义务的利息,按月利率6.8‰计算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三被告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义务的利息,按月利率6.8‰计算利息。)承担相互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卷板,借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方式支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6.8‰。同时,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姬辛欣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8月26日邢台银行将贷款80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2015年8月28日原告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途径及种类,1.本协议所述借款系以甲方名义从邢台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借款800万元贷款并以乙方担保,甲方双方实际共同使用。2、甲、乙双方使用本协议所述借款应严格按照甲方与邢台银行所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及用途使用。二、借款金额,以甲方名义向邢台银行贷款800万元,其中728万元归甲方实际使用。2、甲、乙双方使用本协议所述借款应严格按照甲方与邢台银行所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及用途使用。二、借款金额,以甲方名义向邢台银行贷款800万元,其中728万元归甲方实际使用,剩余72万元归乙方使用。三、本协议借款利率均按照甲方与邢台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各自根据实际用款数额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利息。四、借款期限,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与邢台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息全额汇至贷款方指定账户。(合同2-5年)。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与邢台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2、因邢台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的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用款额度及实际产生的违约情况,向邢台银行承担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息的,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有逾期方自行承担。六、其它,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与邢台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后,乙方实际收到贷款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照与邢台银行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该笔贷款800万元汇入磁县泓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随即磁县泓泰商贸有限公司又将800万元汇给姬伟(经查:姬伟系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姬伟随即将700万元汇给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范艳静,又将100万元汇给杜晓雄。当日,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为72万元、28万元,后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支付利息3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上述的800万元贷款本息已向邢台银行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果,双方致成纠纷,现诉至法院。
另查,自2012年7月24日至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姬建国,股东为姬建国、姬辛欣。姬伟系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杜晓雄是该公司工商登记多次变更的经办人。杜晓雄的银行流水显示:杜晓雄收到姬伟转来的100万元通过提现、消费、转账给杜晓雄、姬伟、姬辛欣及他人等全部支付出去,未显示有汇入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情形。自2015年7月3日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未有杜晓雄转账汇入情形,且该账户自2016年3月1日至今无往来账项记录,并余额不足700元。自2015年1月份至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在原磁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情况为:2017年交房产税462元,交城镇土地税198元,在原磁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和所得税申报为零。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和约定,本案予以采信。原告从邢台银行贷出800万元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800万元汇入磁县泓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800万元汇给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姬伟,姬伟将其中700万元转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共合计1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从邢台银行所贷的8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邢台银行还息明细清单、贷款还本回单为证。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期将包括借给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使用的100万元在内的,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出的800万元本息全部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瑞泰公司不按借款约定还款付息,均属违约。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瑞泰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姬建国、姬辛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第二十条“【股东权利限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力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对姬伟转给杜晓雄收的100万元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杜晓雄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的100万元通过提现、消费、转账给杜晓雄、姬伟、姬辛欣及他人等全部支付出去,经查该公司账户,也未显示由杜晓雄汇入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情形。根据磁县税务部门出具的被告瑞泰物资纳税情况,可以认定该公司自2015年至今无正常经营业务。被告瑞泰物资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显示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存在公私财产混同情形,使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已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姬建国、姬辛欣滥用股东职权,公私财务混同,公司资金不汇入公司账户,并使账户余额长期不足千元,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状中称“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庭审中,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侵犯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姬建国、姬辛欣作为公司股东侵犯了该公司独立财产权,也侵犯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姬辛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8‰计算,诉前已付的利息3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姬建国、姬辛欣对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称经过他人介绍,从邢台银行贷款800万元,瑞泰公司和姬辛欣个人担保。贷款后,银行说贷款用途必须用于购料上,瑞泰公司找了一家泓泰公司,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把800万元打入泓泰公司,泓泰公司把钱打入了姬伟个人账户,是瑞泰公司的会计。瑞泰公司两个股东姬建国和姬辛欣,姬辛欣是姬建国的女儿、姬伟是姬建国儿子也是财务负责人、公司股东之一。姬伟把700万元打入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范艳静账户,100万元经过银行查账,100万元打给了杜晓雄,用于商场消费,打给杜晓雄7万元,打给姬辛欣14万元,其他用于了消费。这100万元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当天,瑞泰公司给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了联合借款协议,当天又打了两张收条共计100万元,加盖公司公章,还款3万元利息。其他本金和利息未还。森蔚公司已经代瑞泰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姬建国对于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借款关系中涉及的人员身份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建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一审法院根据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姬伟转给杜晓雄收的100万元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杜晓雄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的100万元通过提现、消费、转账给杜晓雄、姬伟、姬辛欣及他人等全部支付出去,经查该公司账户,也未显示由杜晓雄汇入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情形。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姬建国作为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笔借款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姬建国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姬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姬建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姬辛欣对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邯郸市瑞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