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2民初345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2号。
负责人:高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董书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南区赵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董书芳、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董书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也称罚息,按年利率22.5%计算,以300万为基数:其中50万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50万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50万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50万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50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50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及罚息复利(以欠付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止分期按年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德高公司还贷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219918.75元、欠息复利13966.02元及拖欠利息233884.77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截止2017年8月4日,以上1、2项本息暂合计为3328438.18元;3、判令被告***、董书芳、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蔚公司)对德高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DEX01101201501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高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8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第一融资时段1-12个月年利率为9%;第二融资时段13-18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德高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如德高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德高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记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DEX0110120150176-11),被告***、董书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森蔚公司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DEX0110120150176-11),约定为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300万元的放款义务。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德高公司还应支付300万元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限内偿还的利息233884.77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应由各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将另案诉讼解决),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森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德高公司借的钱,我公司担保,合同是我公司签的,我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德高公司、***、董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华夏银行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本案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页、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华夏银行向德高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责任做出了约定;证据4、***的个人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同意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5、担保承诺函、董书芳和***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和董书芳向华夏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森蔚公司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森蔚公司同意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7、华夏银行借款凭证、单位结算义务申请凭证、华夏银行贷款发放直通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华夏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300万元的放款义务;证据8、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拖欠本息情况凭证,用以证明德高公司利息归还及拖欠本息情况。
森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保证合同是我们公司签订的,对其他所有证据都无意见。
德高公司、森蔚公司、***、董书芳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德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DEX0110120150176,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5日止。甲方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7年1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2017年2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2017年3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2017年4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2017年6月15日,金额伍拾万元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分两个融资时段计息:第一融资时段为1-12个月,年利率9%;第二融资时段为13-1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如德高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德高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德高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邯郸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德高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同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签订编号为HDZX0110120150176-11的《个人保证合同》,与森蔚公司签订编号为HDZX0110120150176-12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德高公司的借款向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主债务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的配偶董书芳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德高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德高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德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4日,德高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328438.18元(包括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等)。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董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德高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请德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与森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配偶董书芳签订《担保承诺函》,均能充分说明上述被告在本次借款中的身份、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以上四项包括截止2017年8月4日合计为328438.18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二、***、董书芳、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8元,减半收取计16714元,由河北德高轴承有限公司、***、董书芳、河北森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超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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