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3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
负责人:黄继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儒浜西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1984X8。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被告: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4350745N。
法定代表人:苏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晓,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丽公司)、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苏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景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被告建筑公司、苏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丽公司迅即归还借款本金1499798.7元,计算到2019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152.56元,合计1545951.26元;判令被告景丽公司根据约定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景丽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景丽公司所抵押的电脑横编织机等机器设备在最高额为1587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苏晓对被告景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景丽公司迅即归还借款本金1483808.7元,计算到2019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152.56元,判令被告景丽公司根据约定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景丽公司与建信银行订立编号为“苏常建银借字2017第0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丽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建筑公司、苏晓与建信银行签订编号为“苏常建银保字2017第039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愿意为被告景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景丽公司与建信银行签订“苏常银高抵字2017第0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愿意以被告景丽公司的电脑横纺织机等机器设备(清单见抵押合同附件)为本案债务设定最高额为1587000元的抵押权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1-0-2017-0270”。合同签订后,建信银行于2017年12月向被告景丽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8年6月14日,建信银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资产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原告,上述资产转让已通知各被告。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景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苏晓共同辩称:被告景丽公司有抵押物,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是有偿还能力的,故我方在景丽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时再代偿;我方对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贷款人)与景丽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常建银借字2017第0117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拖欠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景丽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2017年12月18日,建信银行(债权人)与建筑公司、苏晓(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常建银保字2017第0390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景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常建银借字2017第0117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18日,建信公司(抵押权人)与景丽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常建银高抵字2017第0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景丽公司)与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景丽公司)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限额为158.7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景丽公司名下的电脑横编织机(20台)、伺服系统20B(12套)、伺服系统30C(12套)、电脑主板(10片)、电脑显示器(10只)、步进电机(16台)、电脑针板及生克床(5套)、电脑针板及生克床(11套)、伺服系统(15套)、电脑主板(49片),并于2017年12月18日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6月14日,建信银行(出让方/甲方)与建行常熟分行(受让方/乙方)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建信银行将包含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建行常熟分行,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资产转让事宜告知各被告。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各被告发函催讨。截止2019年5月5日,被告景丽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798.7元,利息、罚息、复利16452.56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又归还了15990元,均抵扣了欠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公证书、信贷资产转让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贷款账户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信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建信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景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建信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建行常熟分行,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建行常熟分行依法继受建信银行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益。现原告建行常熟分行要求被告景丽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但数额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部分支持63798元。原告要求以被告景丽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建信银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苏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建信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苏晓抗辩在景丽公司无偿还能力时才愿代偿的意见,因上述两被告与建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48380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152.56元,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63798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电脑横编织机(20台)、伺服系统20B(12套)、伺服系统30C(12套)、电脑主板(10片)、电脑显示器(10只)、步进电机(16台)、电脑针板及生克床(5套)、电脑针板及生克床(11套)、伺服系统(15套)、电脑主板(49片)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金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晓对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6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156元,被告常熟市景丽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93元,被告常熟市建筑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