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5民初502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方正新村二期。
法定代表人:杨松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举,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
法定代表人:魏洪海,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585640.5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清运费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下设派出部门东风社区、化工社区、友谊社区分别签订《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约定: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1日,原告为被告和被告的3个社区提供生活垃圾清运保洁服务,按月付款。另外,被告合同外增加工作量8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服务完成。截至诉前(2022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清运费5856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是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没有履行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清运保洁费585640.50元属实。
2.合同加项用工用车签证明细、财政开支明细、被告付款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合同外加项形成欠款8万元,被告分期履行支付义务585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下设的派出部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东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社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化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化工社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友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友谊社区)分别签订《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共计四份。其中:一、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活垃圾清运保洁服务,服务费每年8万元。被告按月支付清运费每月6667元。二、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派出部门东风社区、化工社区分别签订《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为: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1日,原告为东风社区和化工社区提供生活垃圾清运保洁服务,服务费均为每年12万元。东风社区和化工社区均为按月支付清运费每月10000元。三、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派出部门友谊社区签订《生活垃圾清运保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原告为友谊社区提供生活垃圾清运保洁服务,服务费每年276000元。友谊社区按月支付清运费每月23000元。另外,被告在2020年3月至9月间在服务合同外增加80000元的服务内容,原告对于增项内容均已提供服务并履行完毕。被告通过财政支付和转账等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清运费585200元。截至诉前(2022年7月15日)被告及被告下设的东风社区、化工社区、友谊社区尚拖欠清运费共计5856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东风社区居委会、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化工社区居委会、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友谊社区居委会均系被告下设的派出部门,三个社区居委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它们的派出机构(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三个派出机构自愿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85640.50元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5640.50元清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典型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的范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就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二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合,应予调整。根据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382.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就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运费585640.50元;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清运费期间的利息30382.6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6.5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负担4980元;多收取的诉讼费96.50元退还齐齐哈尔市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