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永吉县公路管理段、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永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孙振友,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永吉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杰,段长。
委托代理人单富,永吉县公路管理段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郝连玉,董事长。
原告孙振友与被告永吉县公路管理段、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友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永吉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单富及被告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友诉称:原告(个体工商户)在桦甸市生产、经营多孔空心砖。2012年被告建五桦公路官马山服务区综合楼工程时,自2012年9月2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多孔砖20万块,该空心砖也是第二被告实际使用的,但一直未付款。因第二被告是本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且此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对该服务区享有无偿使用二十年的权利,所以他是该工程完工的直接受益者,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吉县公路管理段辩称:2012年5月,我单位准备在永吉县口前镇官马山,利用废弃公路建设公路服务区,该项目通过招商引资形式,引进了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建设。该服务区项目由永吉县政府批准,同意先开工,再补办相关手续。2012年8月,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海达成口头协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由徐洪海承建服务区综合楼工程。该综合楼建筑面积1718.26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00元,共计2061912.00元。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建设。根据我们了解,到2013年7月1日,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48199.00元,现在工程余款113713.00元。至2013年7月1日,该工程楼面防水、室内门、楼前面三个大门及工程所需税收等还需要20余万元,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多拔给施工单位8万余元,不拖欠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洪海工程款。我单位系财政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官马山服务区是永吉县招商引资项目,项目由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我单位从未与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洪海本人以及原告孙振友有过任何接触,原告孙振友没有与我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我单位也从未授权任何人购买多孔砖的权利。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单位支付多孔砖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不予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砖款的责任。理由如下:官马山服务区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是2012年经永吉县发改委批准的,永吉县公路管理段通过招商引资,公路管理段出场地,我公司出资,这个综合楼1718.2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061912.00元。2012年8月份我公司与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洪海就服务区综合楼承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因为当时没有手续,没有履行招标手续,将综合楼的施工包工包料承包给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另修挡墙一处,费用为24万元,两项工程总价为2301902.00元。协议达成后,徐洪海于2012年9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经过一年的时间综合楼已基本完工。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总共支付给华颐公司工程款2254530.00元。这个项目的税金是138114.72元,工程质保金115095.60元,这个工程我公司应该支付给华颐公司2106249.50元,现已多付给了14万多元。我公司没有和原告接触过,也没有签任何的协议,原告把砖送给谁了,送到哪去了,我不清楚。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入库单15份,而该入库单只能证明2012年9月份开始,20万块多孔砖的收货人是吕秀荣,无证据证明吕秀荣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两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振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回原告孙振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丽梅
审 判 员  陈 巍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