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2执69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500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2,464.5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38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上门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并张贴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毅
审判员范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