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鑫建业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博源建筑设备租赁处、天鑫建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203民初499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源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前泥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05098080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鑫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7层2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922974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源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天鑫建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源建筑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和安拆费剩余尾款共计147890元;2、判令被告以147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在唐山市富庄平改楼项目D地工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租赁费单价为30元/天/台,最低60天起租,超过60天以实际发生结算。另约定吊篮安拆费共1001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月结算租赁费用,否则每日应按应付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加收滞留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经方核算。共产生租货费257790元,加上安拆费共计357890元。截止到2015年9月份,被告陆续付款210000元。剩余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刘才*签名并加盖了天鑫建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是刘才超代表被告公司结算,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显示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刘才川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当庭陈述***、刘才超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法律规定,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所以,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被告天鑫建业有限公司,遗漏了当事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源建筑设备租赁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边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