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2935号
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光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在2015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在原告的月工资为2134元,一般已全部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且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过高,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以上合计79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数额。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共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工资发放明细,称被告受伤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34元,受伤前平均月工资276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是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共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5月29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13日,***以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5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5000元,以上共计7960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作为原告处职工,在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4038×16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六个月及庭审查明的原告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事实,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6506元(5000元×6个月﹣13494元)。被告主张1500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5000元,以上共计79608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泮晓朋
审 判 员  郝李丽
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