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宗,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昕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60元(2760元/月×11个月),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由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至2015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为止共计在上诉人处工作1月零4天,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为其支付一个月工资2760元,并提供工资支付明细为证。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应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缴纳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当月即为其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现已将其工伤保险费缴至2015年5月。根据2016年3月28日施行的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45679.56元,应由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昕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823.17元、生活费5000元;2、昕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昕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昕冉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2、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合计4567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系昕冉公司职工,在其处工作时受伤,伤残捌级,月工资5000元,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2、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系先工伤后参保,社会保险基金无法拨付,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裁决书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作出的裁决有悖事实,本案应重新审理。
昕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裁决昕冉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数额过高,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昕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起诉书及胶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昕冉公司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裁决书,已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2月17日入职。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昕冉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到昕冉公司工作,发生工伤前仅发放过一个月的工资2760元。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裁决书中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裁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记录系昕冉公司单方制作,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昕冉公司职工,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明细不能证明昕冉公司的欲证事实,2015年2月15日打款记录为5000元,***在昕冉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关于***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昕冉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月工资为2760元。基于昕冉公司对***的管理义务,其对***的入职日期及月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的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昕冉公司对***提交的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昕冉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昕冉公司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昕冉公司职工,昕冉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1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2月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受伤后昕冉公司共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待遇管理科确认,***符合工伤险项目内的医疗费共计5219.56元。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一案中,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认,经鉴定,其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
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昕冉公司为***缴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系于2015年1月21日补缴)并于2015年5月29日为***办理社会保险费停保手续的记录。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
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以昕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第二次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74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6元、生活费10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及转移职工档案,以上合计198888.6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一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76元、陪护费823.17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昕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100649.56元;被申请人昕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对此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昕冉公司职工,在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结合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系先工伤后参保,社保基金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其主张昕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及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为基数计算,昕冉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4038元/月×10个月)。
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11〕143号)“十、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经调取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案卷卷宗,存在***于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故***主张昕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支持其100元(20元×5天)。***主张80元,于法无悖,原审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经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科对***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住院工伤医疗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其费用合计5745.66元,其中范围外自费金额为526.1元。故原审支持***工伤医疗费用共计5219.56元(5745.66元-526.1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受伤,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6号案卷卷宗中载明,***于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已超出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确认的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其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以昕冉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费。***主张昕冉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
劳动仲裁裁决对***提出的第3项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对该裁决的第2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11〕143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规定,判决:一、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100649.56元;二、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在昕冉公司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昕冉公司在***发生工伤前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相关工伤医疗费用,故原审结合***月工资为5000元的实际情况,判决昕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工伤医疗费5219.5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昕冉公司上诉称***月工资为2760元而非5000元,与其在2015年2月支付***5000元工资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在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涉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5219.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昕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