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19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33栋1单元0101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莲都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03民终6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莲都商贸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上诉人莲都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被上诉人弘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都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中央空调整改到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过程中,法院并未就本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及验收是否合格进行调查,弘坤科技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明知弘坤科技公司安装的空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处理不当。2.莲都商贸公司与弘坤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莲都商贸公司独自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弘坤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质量问题及验收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关系及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不配合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而是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3.***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法提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其作为莲都商贸公司唯一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弘坤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莲都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空调款306500元;2.判令莲都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950元;3.判令莲都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莲都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1日,弘坤科技公司与莲都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莲都商贸公司向弘坤科技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弘坤科技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遇合同约定的五种情况,工期应相应延期,任何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发生顺延的原因,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认;弘坤科技公司需按照设备明细附件的内容进行安装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备配置,如因施工需要变更设备,双方必须提前就工期和价款进行确认,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不属于弘坤科技公司延误工期;设备及工程总造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莲都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中央空调货款及安装款,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34.8万元,余款9.52万元在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余3%即1.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本工程依据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由双方共同验收,工程验收结束后,弘坤科技公司向莲都商贸公司出具《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并由莲都商贸公司签字确认,莲都商贸公司应当在接到弘坤科技公司竣工验收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莲都商贸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莲都商贸公司对该工程已认可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莲都商贸公司空调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其子刘杰丹支付了莲都商贸公司空调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14日,弘坤科技公司分别对空调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末端机型号、循环水泵的品牌、扬尘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验收单。2015年10月9日,弘坤科技公司向莲都商贸公司送达了一份对账单,莲都商贸公司确认弘坤科技公司承揽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尚欠工程款306500元未付。莲都商贸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亦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之后,弘坤科技公司多次向莲都商贸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弘坤科技公司与莲都商贸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弘坤科技公司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末端机型号、循环水泵的品牌、扬尘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莲都商贸公司也未提交书面验收单,但根据莲都商贸公司、***在弘坤科技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可认定莲都商贸公司对弘坤科技公司安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空调主机、末端机、循环水泵及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事后予以认可。***作为莲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在对账单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答辩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是只认可欠款数额,并未看清对账单中关于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内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莲都商贸公司在弘坤科技公司向其催款后未及时支付空调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莲都商贸公司是***设立的一人公司,因***未向法庭提交莲都商贸公司的财产与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应当对莲都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弘坤科技公司要求莲都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空调款3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并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是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弘坤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弘坤科技公司要求莲都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9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空调款3065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50元,由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由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9日,弘坤科技公司向莲都商贸公司送达了一份对账单,莲都商贸公司确认弘坤科技公司承揽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尚欠工程款306500元未付。莲都商贸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亦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莲都商贸公司、***在弘坤科技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可认定莲都商贸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弘坤科技公司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末端机型号、循环水泵的品牌、扬尘等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莲都商贸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弘坤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时不提出异议却签字确认,且莲都商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弘坤科技公司将中央空调整改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该鉴定书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后,莲都商贸公司拒绝法院的委托鉴定未经法院同意另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莲都商贸公司是***设立的一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莲都商贸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一审判令***对莲都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莲都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代理审判员 何 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